山東省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時間:2021-12-03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評價
第三章 審查
第四章 跟蹤評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從源頭上預防、減輕規劃實施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與審查、規劃實施后的跟蹤評價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下統稱綜合性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統稱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堅持客觀全面、公正公開、分類管理的原則,注重專家審查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統籌考慮規劃實施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督導檢查、跟蹤評價和信息共享制度,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情況作為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綜合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工作機制,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多種方式參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二章 評價
第八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第九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下列專項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工業各行業規劃;
(二)種植業發展規劃、漁業發展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
(三)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流域水電規劃;
(四)流域、區域涉及河流、湖泊開發利用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供水、水力發電等專業規劃,跨流域調水、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等規劃;
(五)內河航運規劃、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總體規劃、公路運輸樞紐總體規劃、省道公路網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際鐵路網建設規劃、集裝箱中心站布點規劃、地方鐵路建設規劃;
(六)城市建設專項規劃;
(七)旅游區發展總體規劃;
(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海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九)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其他需要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相應的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所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已有相應規劃并且業已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可以不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編制產業園區總體規劃或者區域開發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產業園區,是指經批準設立的新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旅游度假區、工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各類園區。
第十二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前期階段同步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所編寫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與規劃方案同步編制、同步論證、同步審定。
規劃編制機關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分區管控要求,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主要包括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分析、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和預測、生態保護目標以及與相關規劃的環境協調性分析;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政策、管理或者技術等措施。
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除包括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主要包括規劃草案的環境合理性與可行性、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與有效性、規劃草案的調整建議等內容。
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現有生態環境問題解決方案,規劃區域整體性污染治理、生態修復與建設、生態補償等環境保護方案,以及與周邊區域開展聯防聯控等對策、措施;
(二)規劃區域資源能源可持續開發利用、環境質量改善等目標、指標性管控要求;
(三)從空間布局約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環境風險防控、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以清單方式列出產業園區或者其他區域的生態環境準入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跟蹤監測計劃。
第十五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采取調查問卷、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論證。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
第十六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涉及相鄰區域或者規劃實施可能產生跨區域環境影響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受影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會商。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綜合性規劃草案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征求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或者未按照規定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有關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規劃審批機關審查。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提交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未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未按照規定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組織審查: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業園區總體規劃或者區域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本省設立的其他產業園區總體規劃或者區域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并組織現場勘察。
參加審查小組的專家不少于五名,且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但參與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成員。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
第二十一條 審查小組審查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環境影響報告書符合相關技術導則、技術規范要求;環境影響報告書不符合要求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補充完善。
第二十二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符合下列規定要求的,審查小組應當出具通過審查的意見:
(一)基礎資料、數據真實;
(二)評價方法適當;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準確、可靠;
(四)符合區域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合理、有效;
(五)對征求意見的采納與不采納情況進行了合理說明;
(六)內容完備,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科學。
環境影響報告書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審查小組應當提出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修改并重新審查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出具不予通過的意見:
(一)依據現有知識水平和技術條件,對規劃實施可能產生的不良環境影響的程度或者范圍不能做出科學判斷的;
(二)規劃實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并且無法提出切實可行的預防或者減輕對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簽字同意。審查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和反映;拒絕簽字的,視為不同意。
審查意見形成后,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印送規劃編制機關。
第二十五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規劃和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修改完善,并將修改后的規劃草案文本、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審查意見、規劃優化調整建議采納以及不采納說明等資料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第二十六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規劃草案的重要依據。
規劃審批機關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逐項就不予采納的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并存檔備查。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可以申請查閱;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具體建設項目,在編寫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并可以通過直接引用、減少環境影響評價章節等方式對下列內容進行簡化:
(一)區域環境質量現狀、氣象資料、水文地質資料和環?;A設施現狀;
(二)主要資源環境制約因素、現有環境問題以及解決方案;
(三)政策符合性分析、選址環境可行性分析、資源承載力分析和跨區域環境影響。
前款規定的內容發生變化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進行補充完善。
第四章 跟蹤評價
第二十八條 規劃實施后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者規劃審批機關認為需要進行跟蹤評價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告。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的跟蹤監測計劃等相關要求,編制年度監測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告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過程中采取的生態環境影響減緩對策、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對規劃已實施部分造成的生態環境問題提出的解決方案;
(三)對規劃的后續實施提出優化調整建議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
第三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將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告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技術規范組織對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告進行評估、提出建議,并將建議及時反饋規劃編制機關和規劃審批機關。
第三十一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接到環境影響跟蹤評價報告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建議后,應當及時組織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采取改進措施或者對規劃進行修訂。
第三十二條 對已經批準的規劃,其實施范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和布局等需要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重新或者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規劃編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寫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三)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第三十五條 規劃審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按照規定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或者對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未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意見的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對未按照規定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草案,或者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小組審查的專項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第三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審查小組的部門代表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的跟蹤監測計劃等相關要求的;
(二)未按照要求編制年度監測報告的;
(三)未按照要求將年度監測報告向社會公開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